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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
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
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於客戶返還借
用之有價證券時,應以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返還,或依雙方約定轉
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
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
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
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
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
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
前退還擔保品。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
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
賣日前還券了結。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買
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
還券。
第 38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其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