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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Structured Produc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歷史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9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
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
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
    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
    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
    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
料。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
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
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
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
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
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
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第 22 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
      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
      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
      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
      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
      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
      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
      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構
      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
      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
      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
      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
      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
      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
      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
      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
      人宣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
      保留紀錄。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
      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
      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
      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