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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Structured Produc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歷史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
      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
      )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4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
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
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
,不適用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
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準用第十條申報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
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時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
    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
    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
    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
    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
    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第 17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
,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
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第 18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
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
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
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
    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
        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
      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
      ),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
      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
      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
第 20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
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
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
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
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
專家學者各二人。
第 22 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
      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
      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
      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
      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
      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
      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
      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構
      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
      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
      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
      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
      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
      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
      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
      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
      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
      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
      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
      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及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