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
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置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
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所保管股票號碼、股票所有人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或已將股票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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