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
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
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
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
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證券商辦理國外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
報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傳送申購、買回資料予本公司,其相關作業規定
由該事業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
第 11-1 條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
    本適足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 6  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
    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
    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
    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  級以上,或 Moody'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
    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
    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
    之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或是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
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
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參與證券商。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自
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
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