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 3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
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償還了結不
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
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