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案件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案件應依案件性質檢具「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附表一)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
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
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
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公司。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生效後,應依募處準則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於本公司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
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並於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成立條件後,
檢附保管機構已收取募集價款之證明、受益人名冊及自然人預計暨實際分
散情形說明文件等函報本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本公司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
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公司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