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
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
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
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百分之百。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9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
業程序辦理:
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
    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七、公告申報程序。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分別對無擔保品、同一產業及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加強
風險評估及訂定貸與限額。
第 1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
序辦理: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
    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
    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
      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
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 14 條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
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
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
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
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
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第 1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
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
人。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
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
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
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十二條第八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
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
辦理。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
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公開發行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
,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
或簽發票據。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