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2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
    法律等風險管理。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
    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
    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
    之高階主管人員。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第 2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條第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
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於依前項通知各監察人事項,應一併書面
通知獨立董事。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
會準用之。
第 3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其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
    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
    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
      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
      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