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
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或對於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提供研
究、分析、建議,或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之人員。
五、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企劃、受理、保管之人員。
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出版或證券投
資講授之人員。
七、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保管有價證券業務及辦理與保管有關業務之人員。
八、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業服務之投資分析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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