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79 年 04 月 17 日)
第 8 條
  公開發行公司除最近兩年度連續虧損者外,辦理左列募集發行新股案件,得依本節規定,
  經申報生效後為之:
  一、盈餘轉作資本者。
  二、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
  三、同一年度現金發行新股未逾一千萬股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且募集金額未逾新
      臺幣五億元者。
      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例,對外公開發行者,不適用之。
  前項第三款現金發行新股案件,應經律師依本會規定出具適法性之意見書。
  第一項第三款現金發行新股案件,準用第二節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節規定。
第 18 條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現金發行新股,應將增資計畫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本會規定
  提出評估報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免提出評估報告者。
第 21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巿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經本會核准辦理現金
  發行新股時,除由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承銷商包銷者,其收取之股款應於承銷期間屆滿之
  次日,將全部股款撥交發行公司外,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
  戶內,俟收足股款,由該金融機構出具收足股款證明,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動支,並據以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第 25 條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時價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應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人共同議定,並經證
  券專家及財務分析專家表示意見。
  證券承銷商依前項規定與發行人共同議定發行價格,應評估其申請年度之財務預測及股利
  發放計畫之可行性,但申請時已逾營業年度終結六個月者,應對次一年度之財務預測及股
  利發放計畫一併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