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予以審定並分類。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之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執照影本、經簽證之新股股票
樣張暨證券發行簽證契約影本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公告
各證券商周知。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