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43 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
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置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
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所保管股票號碼、股票所有人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或已將股票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