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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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核准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後,經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其核准:
一 自核准函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款項者。但其有正當
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者,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 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三 臺灣存託憑證、股票及以外幣計價之債券,未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或未符上市或上櫃標準者。
四 其他為保護公益或違反本會規定者。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於核准後,如經本會依前項規定撤銷
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
撤銷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已發行者,存託機構
應即出售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之價款返還
持有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或股票於核准後,如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
核准時,已收取價款者,外國發行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依法加算利息指定代理機構返還該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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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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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有價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得準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
證規則」之規定。但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全數以大面額憑證送存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採帳簿劃撥發行並限制領回者,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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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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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
行臺灣存託憑證申請書」 (附表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申請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編:附表一請參閱財政部公報第 35 卷 1757 期 40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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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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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 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
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 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
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
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 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五 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 外國發行人依本會、所屬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
與存託機構之意旨。
七 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八 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 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一○ 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一一 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一二 外國發行人同意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一三 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一四 外國發行人委託存託機構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
一五 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一六 臺灣存託憑證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一七 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一八 解約之處理方式。
一九 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 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
內容。
二一 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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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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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外國發行人所
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 證券承銷商之評估報告。
三 保管契約 (或其他保管文件) 及存託契約之主要內容。
四 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
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五 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行使
之權利或限制事項。
六 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
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七 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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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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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時,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
開承銷及相關事宜,並應向認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存託機構不得兼辦同一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之承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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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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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於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
十日內檢附左列書件二份,向本會申報:
一 公開說明書。
二 存託契約副本。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臺灣存託憑證樣張。
五 律師出具該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
書。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
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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