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購買經本會核可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可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上開投資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 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 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五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 處理之。 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 ,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