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 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辦理資產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