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