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第 22-1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
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
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後,始得為之:
一  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
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