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三、營業特許之撤銷。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
    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
    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 178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