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59 年 09 月 04 日)
第 317 條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
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