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
    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
    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
代辦股務機構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人員,應為專任;公司自辦股務符
合前項資格之人員,至少三人應為專任,其餘得為兼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主管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
等人員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
總申報。
第 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
    執行。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應設置
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全面發行無實體
股票者,其自辦股務業務之設備,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