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第 3 條
三、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應以財富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
    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請求假
    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財富管理專戶應以「○○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為之。
第 21 條
二十一、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資金運用範圍如
        下:
    (一)債券附條件交易。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國內金融機構銷售之結構型商品。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受益證券。
    (五)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得受託
          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22 條
二十二、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配置資產,應於金融機構開設「
        ○○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接受客戶存入依資產配置所
        需之款項,該款項保管於證券商財富管理客戶帳戶之期間不得超
        過三個營業日。客戶向證券商申請領回帳戶資金或處分資產所得
        款項時,證券商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本
        人帳戶。
        證券商財富管理專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原則。
第 28 條
二十八、證券商申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應檢
        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
        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取得財富管理業務資格證明文件(與財富管理業務同時申請者
          免)。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五)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六)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債務者,應出具控制公司擔保
          證券商債務之聲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七)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含內部稽
          核制度)。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並應符合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資格
        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