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第 232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