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第 52 條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
    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
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
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
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
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
    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
    務等作業原則。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
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
稅務代理人。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
,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
幣為之。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
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
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
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