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
    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酬金: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
      總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
        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
        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
        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5.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
        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人數、年度員工平均福利費用及與前一年度之
    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
      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
      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
      、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六、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