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14-4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
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165-1 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