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 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 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 告之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 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 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