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刪除)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 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 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 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 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 存公司,不得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