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 176 條
(刪除)
第 260 條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
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第 263 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
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
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
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
存公司,不得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