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39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
第 44 條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交割期限
之限制致出借人不及行使股東權利時,本公司除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
外,得借入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俟買入之標的證券入帳後辦理還券。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整體市場
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其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買回標的
證券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額,按第二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以現金償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