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85 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248 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
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
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
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
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
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
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 369-8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
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
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
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