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6 條
上市(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股
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二、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記名股
    份占公司上市(櫃)股份之比率,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五千萬股
    以下,達百分之七十五,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千萬股且在五
    億股以下,達百分之八十,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億股,達百
    分之八十五。
三、上櫃股票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四、其他得視為股權過度集中者。
第 17 條
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九條第三款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個單位數至五萬個單位數之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數不足五百
    人。
二、持有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數超過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於臺灣存託
    憑證持有人名冊所登載之合計單位總數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第 18 條
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十條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未超過十萬受益單位之受益人不足一千人。
二、持有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之受益人,於受益人名簿所登
    載之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每
日審核其價格及成交量,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
日有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或依上市(櫃)公司、外
國發行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權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基金受益人大會之
受益權相關資料認定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上開
情事如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時,均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
證金成數一成為限。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