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53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但於上市(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不適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
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
。委託人依第五十七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
為抵繳有價證券。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
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
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第 54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
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
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