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第 33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