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第 4 條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下列場地設
置、設備或行為:
一  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  競價用終端設備。
三  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交割。
四  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13 條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
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
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第 14 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
本公司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
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
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證券商得以
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第 14-1 條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
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公司同意。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
本公司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
接傳輸業務。
第 20 條
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公司同意,其遷移及
撤銷時應向本公司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