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41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
    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情事。
(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
    法開始清算者。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
    或清理債務者。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
    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證券商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
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
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理。
第 43 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終止其信用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
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
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52 條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者,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
生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
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
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
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
    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
    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毋庸負擔
    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
    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全數
    費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
    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
    依下列公式計算: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
    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於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該有價證券發生差額,得向
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而證券金融公司券源不足時,得適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辦理標購。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依第二項原則按比率分配予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之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者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
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
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 54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
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
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第 55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
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
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
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57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第 80 條
委託人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
約,證券商應即準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
,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而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如無餘額應即註銷。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
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但第一項違約情事不適用之。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
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81 條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
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
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
券商: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
,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
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
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
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
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
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
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
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
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
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
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
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
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
,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
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
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證券
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第 83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他證券
商或期貨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八十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
    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或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
,證券商應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
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