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
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
制。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
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
度。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者,須連續 3  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
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
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
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第 30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37 條
證券商不得與本公司人員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
本公司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十一、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
      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公司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
      形,本公司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
      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各科
    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
    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
    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
    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
    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
    。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
      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
    )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
    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
    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但
本公司查詢時除外。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或課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7 條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二項,及本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
四關於申報時限規定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
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標
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
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交
    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
    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