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創新板上市公
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競價買
賣,按改列上市首日之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59-1 條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2 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
    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
    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之
    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
    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酬勞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
      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
      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7-2 條
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