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9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
    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
    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
      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
      股權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
      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
        或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
        市(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第 1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
之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
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自設立登記後,已超過八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權益總額,須達資產總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
四、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待售房地及投資性不動產淨額
    ,合計不得逾權益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但取得使用執照未滿一年,或
    依合約規定所取得地上權所為之推案僅得出租而不得出售致轉列投資
    性不動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免列入計
    算。
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稅前淨利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無累積
    虧損者。
六、經簽證會計師設算下列情況所獲利益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
    上市規定之條件者:
    1.買賣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
      四○%以上者)者。
    2.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3.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出售者。
    4.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