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