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4 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
償之責。
第 148 條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
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155 條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第 224 條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
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