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第 6 條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一款之文字,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或鄰於特取名稱之後。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
後,組織種類之前。但堂、記、行、號、社得置於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之前
。
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