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92-1 條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
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
、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
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
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
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
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
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
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
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
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