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6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
    權資產。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