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72-1 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
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
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
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
會仍得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
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
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
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5 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192-1 條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
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
、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
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
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
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
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
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
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
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
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6-1 條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6 條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
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