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
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
前退還擔保品。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
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
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
價證券申請還券。
第 38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其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