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
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
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於融通
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
保者外,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
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
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
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
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三、境內之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客戶於申辦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前須已於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於
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於中
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第一項客戶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通
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客戶於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交
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質權設定、質權解除及實行質權等作業悉應遵守集中保
管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
事項之規定。
第 17 條
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
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除屬第六條第三項應設定質權有價證券
之擔保品專戶外,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若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或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由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客戶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提出申請,經證券商審核通過並
完成質權設定作業。
證券商應於前二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
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
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
雙方約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