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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
;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
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受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