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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
    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