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 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 (84) 商八四二○八八一八號函 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四○二六 八九二號函辦理。 二 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 效,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商四一八三七號函規定,股票未經 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經 (84) 商八四二○八八一八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 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 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 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 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 依所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 所得稅。 三 本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自本函發文之日 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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