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依 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公告事項:附「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本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施行。 一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有關工業銀行投 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 (一) 投資種類: 1 公債。 2 短期票券。 3 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 4 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 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 公司債。但經台○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 5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包括債 券型基金) 、認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6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7 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投資限額: 1 工業銀行投資於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 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 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經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 資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2 工業銀行投資於一、 (一) 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 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但 存款總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小於銀行之核算基數時,以核算 基數為投資限額。 所稱「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 (1)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 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 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 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種有價證賽券投資總 餘額中。 3 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起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 4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 、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下例情形不在此限 : (1)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2)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 者。 (3)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 銀行因投資關係經本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第 (4) 款之投資關係指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投資關係。 (三) 銀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部有關規定辦理,並計入上述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二 工業銀行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上述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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